國務院公布最新《物業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物業管理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第三十三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五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三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五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貴州省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停車場管理,規范停車秩序,確保道路交通有序、暢通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等相關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為機動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和道路停車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停車場建設單位依據建筑物配建標準建設的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車位、車庫等。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閑置的建筑空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區域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前款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圍內施劃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優化配置為目的,實行有效管理和差別化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規模合理、協調發展、方便群眾、規范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籌建的停車場所需資金按照相關規定以政府投資、社會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予以保障。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停車場建設,推廣運用新型立體高層停車場、智能停車誘導系統、機械停車設施等智能化、信息化停車和管理方式。
第六條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等工作的領導,并明確停車場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及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停車場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停車場布局、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為停車場建設提供用地保障。
第八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視頻監控等系統,設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及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不得影響人防工程、道路、廣場、綠地以及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九條 在城市中心區外圍的軌道交通站點、地面公交樞紐、旅游集散中心等區域應當配套建設換乘公共停車場及臨時停車場。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進行場地規劃和設計時,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規劃配建相應的停車設施。
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建設工程竣工后,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設施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商品房住宅時,應當按照一戶不低于一個停車泊位的標準進行停車場的配建,鼓勵按照高于一戶一個停車泊位的標準進行停車場配建。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高停車場配建比例。
第十二條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查停車場建設工程方案時,應當組織停車場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在規劃和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預留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在有條件的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置專用車位。
停車場已建成的,由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根據業主需要,建設、改造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更新新能源汽車車牌自動識別系統。
新建大于二萬平方米的商場、賓館、醫院、辦公樓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車場,建設充電設施的停車泊位應當不少于總停車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建設停車場時,應當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停車場已經建成的,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補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應當接入停車場主管部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利用閑置的建筑空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區域建設臨時停車場。
第十六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泊位的位置、準停時段、收費標準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立統一的道路停車標志、標識系統。
第十七條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對防汛、消防等應急救援情況進行評估預防;
(五)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下列地點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橫道、盲道、公交站臺;
(三)單向車行道寬度小于5米,雙向車行道寬度小于7米的道路;
(四)單位院內或者住宅小區的消防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五)距公共汽車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設施30米以內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彎道、窄路、橋梁、陡坡、隧道、環島、高架橋、立交橋匝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區域20米以內的路段;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離上述地點15米以內的路段;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
第三章 管理服務
第十九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建立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對收集到的停車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實時公布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數量及收費標準等信息,并與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停車場主管部門建設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時應當同步建設停車誘導系統,發布停車誘導信息。
第二十條 經驗收合格的停車場,應當及時投入使用。停車場建設單位和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公開停車場驗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選擇停車場建設單位和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收費按照停車場的性質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定價形式。
經認定為政府非稅收入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停車收費遵循城市中心區域收費標準高于非中心區域收費標準、道路停車收費標準高于路外停車收費標準、高峰時段收費標準高于非高峰時段收費標準、中大型車收費標準高于小型車收費標準、超大型車收費標準高于中大型車收費標準的原則實行差別定價。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政府機關、公共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開放單位內部停車場,規范管理、合理收費。
鼓勵有條件的住宅小區與周邊商業辦公類建筑及其他住宅小區簽訂停車場共享協議,共享停車場資源。
鼓勵個人將個人所有停車場、停車泊位錯時、短時出租,并取得相應收益。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全體業主共有的其他場所停放車輛,車位的設置、使用、收費等管理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在本小區公示后執行;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在本小區公示后執行。
住宅小區專有停車位停車收費,由所有權人、小區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和專有車位使用人共同協商確定。
住宅小區用于車輛停放的車位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停車需求變化和社會公眾意見,需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調整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清除、更換原有交通標志、標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進行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持停車場標志、標線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營業執照及收費標準;
(三)保持消防通道暢通,按規定配置滅火器材;
(四)停車場安裝使用的電子停車計時收費表、新能源汽車充電樁(機)應當依法檢定,經檢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內使用;
(五)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駕駛人在使用停車場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在指定停車泊位停車,關閉車輛電路,做好駐車制動;
(二)按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三)專供小型車輛停放的停車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車輛;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車場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停車場設置障礙妨礙車輛停放;
(二)損毀停車場設施;
(三)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范圍或者將停車場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車場設施或者妨礙停放車輛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裝載各類有毒化學制品和有毒工業原料的;
(二)裝載石油、天然氣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裝載其他對人體有害、嚴重污染環境危險品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車場建設單位與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未同步配建、補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施行。